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河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屯**组**号,现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芒**号。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路过瑞丽市样样好基地门口时,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浅蓝色王佶牌普通二轮电动车盗走。
2020年1月5日1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境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快易便利店内将赵某某抓获,并从其店铺后查获被盗的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兰婷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光盘4张(包含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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