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文山市**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与被害人陶某某处男女朋友关系,平时有使用陶某某手机的机会,自2019 年5 月19 日至7 月8 日期间,在砚山县江那镇的永忠村出租房使用被害人陶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九次转走陶某某绑定于微信上的账号为xxxx5 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共计3175 元(叁仟壹佰柒拾伍元整)人民币。为防止被害人陶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每次作案后都将陶某某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凭证删除。其知道被害人陶某某报警后,于2019 年7 月11 日已将盗窃所得的3175 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金额31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8876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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