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房**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张某甲家沙发下拾得张某甲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36907********)。之后的一天,赵某某趁张某甲家门未锁、家中无人之机,到张某甲家堂屋内的鞋柜上盗窃了张某甲的身份证后,到砚山县维摩乡农村信用社柜台上修改了张某甲的银行卡密码。2017年3月22日11时18分至11时25分,赵某某到砚山县维摩乡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将张某甲卡号为62236907********卡内的8000元取走。
2、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砚山县维摩乡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将张某甲银行卡卡号为62236907********卡内的3000取走。
3、2019年农历正月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乘张某甲及其妻子外出家中无大人之机,在张某甲家一楼抽水泵旁边盗窃了张某甲钱包内的3100元现金,之后赵某某将钱包丢弃在张某乙的面包车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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