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住陇西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0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陶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赵与陶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三人从站停的X10442次货物列车3429770号棚车内共同盗窃DMDA8008高密度聚乙烯树脂202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5050公斤,每公斤价值9.25元,计价值人民币46712.50元。尔后,三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将赃物卖给崔某某(已判刑),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39895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停点证明、货运记录、货物损失定责通知书、货物损失赔偿通知书、赔偿要求书、赔偿审批报告、货物损失复查书、业务流水手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
2、2016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陶某某预谋后,赵与陶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由张扒上站停的X28004次货物列车3821209号棚车负责掀盗,赵、陶二人在车下接应,共同盗窃HD5502XA高密度聚乙烯树脂264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6600公斤,每公斤价值9.15元,计价值人民币60390元。尔后,三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将赃物卖给崔某某,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5214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货运记录、货物运单、业务流水手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
3、2016年1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何某某(已判刑)预谋后,赵与何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三人从站停的X88824次货物列车3817893号棚车内共同盗窃H9018聚丙烯254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6350公斤,每公斤价值9.30元,计价值人民币59055元。尔后,三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将赃物卖给崔某某,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41275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铁路传真电报、货物运单、货运记录、业务流水手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
4、2016年11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何某某预谋后,赵与何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由张扒上站停的X28006次货物列车3333117号棚车负责掀盗,赵、何二人在车下接应,共同盗窃DMDA-8008高密度聚乙烯树脂255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6375公斤,每公斤价值10.20元,计价值人民币65025元。尔后,三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将赃物卖给崔某某,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52316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铁路传真电报、货物运单、货运记录、业务流水手账、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
5、2016年11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后,赵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二人共同从站停的X88216次货物列车3461024号棚车内盗窃HIE-1聚苯乙烯266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6650公斤,每公斤价值10.13元,计价值人民币67364.50元。尔后,二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卖给崔某某,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43225元。破案后,从缪处追回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铁路传真电报、货物运单、货运记录、业务流水手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
6、2016年11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何某某预谋后,赵与何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由张扒上站停的X88836次货物列车3800072号棚车负责掀盗,赵、何二人在车下接应,共同盗窃LDPE2426H低密度聚乙烯树脂284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7100公斤,每公斤价值12.03元,计价值人民币85413元。尔后,三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将赃物卖给崔某某,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65320元。破案后,从缪处追回全部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铁路传真电报、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货物价格损失情况说明、清点调查工作情况说明、业务流水手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
7、2016年12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陶某某预谋后,赵与陶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三人共同从站停的X10412次货物列车NX70 5490310号敞车上TBJU7352009号集装箱内盗窃荷兰产牛栏一段奶粉12箱,每箱6盒,计72盒,每盒价值170元,计价值人民币12240元。盗窃后,三人将赃物均分、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集装箱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货票、商务记录、清点记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
8、2016年12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何某某预谋后,赵与何乘坐张驾驶的甘A9S361号客货车来到兰州铁路局陇西车务段唐家堡车站,由张扒上站停的X88802次货物列车3818786号棚车负责掀盗,赵、何二人在车下接应,共同盗窃LDPE2426H低密度聚乙烯树脂269袋,每袋重25公斤,计重6725公斤,每公斤价值12.03元,计价值人民币80901.75元。尔后,三人将赃物转移至站外,装到张驾驶的客货车上离开。后卖给崔某某,崔又将赃物拉至兰州卖给缪某某,获赃款61870元。破案后,从缪处追回部分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列车运行停点证明、业务流水手账、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477101.7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森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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