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户籍住址: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2014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内江市市中区广场路405号内江市第七中学门口,趁被害人何某某没有关闭川KQ****小轿车车门的机会,盗走车内价值2789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后藏匿于邱家山临时住所内。
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行至内江市东兴区星桥东段132号三叉路收购废品的门口时,趁被害人谢某某没有关闭川KL****小轿车车门的机会,盗走车内价值99元的黑色单筒望远镜一个,尔后藏匿于豪韵宾馆302房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扣押、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部分盗窃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远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19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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