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捕前在包头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青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锦州烧烤店门前,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未到案)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车内20余条香烟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67.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立案、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丢失物品明细、包头市烟草公司配送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龙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包青价认字(2020)127号;
6.辨认、指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6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青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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