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电池价值490元。
2020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内,分别盗走被害人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池并出售。
2020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里**号院**楼**下,盗走被害人全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池并出售。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含电池)已被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电池及电动自行车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照片等;2.搜查、扣押、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全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询问被害人李某某光盘;8.其他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 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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