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馆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组**号**号,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村委会附近出租房门口处,窃取被害人苗某某停放在此的鹏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亚楠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5册,含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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