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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31965********,汉族,无文化,现住吉林省磐石市**三期。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盗走被害人鲁某甲停在集市上的车内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三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军

(院印)

2020年12月0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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