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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5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白旗镇****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舒兰市白旗镇**银行门前路边,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吉B****3的银灰色面包车未上锁,打开车门盗窃车内棕色卡包,内有27.8克金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两张银行卡、两张一卡通、一张银行存折。其盗窃的现金已挥霍,其余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6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邢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事实的证言;

3.被害人杨玉库对其财物被盗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舒发改认字[2020]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对赵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

7.舒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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