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局**家属区**组**号。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 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除渣机刮板链条5.4 米,价值人民币6,480元)。
2.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院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除渣机刮板链条链条3,6米,价值人民币4,320元。
3.2019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延福街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院内,趁无人之机,欲将除渣机刮板链条1,8米(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出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其中未遂1起),价值人民币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刮板链条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小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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