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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家属院,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检测公司给其配发的钥匙进入黄某某等人位于雷波县海湾乡白龙村毛毛鱼庄背后一栋楼房五楼的寝室入户门,后推开黄某某未锁的寝室门,拉开黄某某电脑桌左侧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4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两万元。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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