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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一部刑诉〔2020〕Z1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梅州市梅江区**路。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8月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到大埔县**镇附近分头捕捉野猫。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镇**路**号门口猪肉档时发现该档口上有两大块猪肉,且四周无人,便将其中一大块猪肉盗走。因其摩托车后座篮子太小,被告人赵某某便联系刘某某并谎称其在路上捡到了猪肉让刘某某帮忙运载。当天早上7时许两人将猪肉载至梅县**镇并以7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400元人民币,刘某某分得300元人民币。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猪肉总价格为275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梅江区**路住处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8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创帆

检察官助理:沈文娟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羁押于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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