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和平区长沙路97号门前,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津******)车内iPhone 6s plus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数十元。同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手机,通过微信转账将被害人郭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元转入其本人微信账户;使用该手机内被害人郭某某的支付宝消费人民币15303.49元,其中15280元用于在江苏省徐州市蓝天商业大楼中国黄金徐州蓝天大楼店购买金条两根,后于同年11月20日变卖,得款人民币13200元挥霍。
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1时许,在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青牛广场盗窃被害人燕某某白色捷圣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80元),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安员发现,经保安员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盗捷圣牌两轮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燕某某,赃款已被被告人赵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燕某某的陈述;
2、叶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中国黄金品质保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铭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五张)、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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