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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齐家埠村**区**排**号张某甲家门前,将张某甲车内的一个黄色音箱、一个白色充电宝、人民币60元盗走。

2020年8月初,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齐家埠村**区**排**号张某乙家前处,将张某乙车内的一副眼镜、人民币110元盗走。

2020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区**排**号马某某经营的早点部厨房,将马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92元。

20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区**排**号李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车内的一个车载充电器、一根数据线、一个电源适配器、人民币10元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载充电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盗的车载充电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李某某。

2020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海北镇岭头村**区**排**号崔某某家中,将崔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80元。案发后,被盗的华为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崔某某。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齐家埠村**区**排**号张某甲家门前,将张某甲车内的一部苹果手机、一个粉色充电宝盗走。经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被盗粉色充电宝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手机、粉色充电宝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张某甲。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任凤庄村**区**排**号于某某家门前,将于某某车内的人民币423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45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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