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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74********,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暂住:天津市**钢铁集团厂房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钢铁集团**宿舍车棚,趁无人之机,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窃走,后藏匿于其河北老家。

2.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钢铁集团**宿舍区对面公路旁,趁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汽车后备箱未锁之机,将郭某某放于汽车后备箱的渔具(价值人民币1545元)窃走,后分别藏匿于其所驾车辆及河北老家。

3.2020年9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钢铁集团**宿舍区院内,趁无人之机,将**钢铁集团安装在宿舍楼内的2套空调内外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窃走,后藏匿于其河北老家。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45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窃电动自行车、渔具、空调内外机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及被害单位代表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卜丰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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