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童某乙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解除医学隔离观察告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报告、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大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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