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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乡**村**。200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徐家漕路三江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93元。

同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望童北路97号兰州拉面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赵某某被羁押在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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