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7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小区附近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女友翟某某(另案处理)到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梁庄村,拽掉被害人陈某某家门锁,将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
检察员:左辉
2016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肆拾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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