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医院平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至宜兴市**小学、**镇**中学、**镇**小学,采用翻墙、砸窗玻璃等手段进入教师办公室实施盗窃3次,分别窃得季某某的人民币1665元、李某某的软中华香烟2条、刘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范某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05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8.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杨东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换押证1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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