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66********,汉族,文盲,住址:河南省郏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农民。因犯盗窃罪1988年8月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2年9月1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步行到宝丰县某某镇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屋门,偷走现金10000元,将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钻石牌电风扇、2袋小麦等物品搬到院内,后回家驾驶三轮车返回,用铁棍撬开叶某某家大门,将上述物品拉走。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冰箱价值1000元、洗衣机价值704元、小麦价值143元。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龙丹、张冠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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