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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3日,在威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外出或睡觉之机,多次用被害人手机以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将被害人微信账户内的钱转至其个人微信账户并提现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955元。

2020年1月5日,民警电话传唤赵某某到威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赵某某自行前往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畅

检察官助理:刘明昊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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