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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纪台镇**村**号。200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寿光市仓圣公园北侧西门停车位处,盗窃贾某某的汇能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价值1748元;

2.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寿光市仓圣公园东门向北停车位处,盗窃王某某的赛克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价值320元;

3.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寿光市光明路职工医院西门停车位处,盗窃桑某某的电动二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240元;

4.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寿光市公园街和信医院东侧全福元停车位处,盗窃刘某某的小鸟牌电动二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嘉中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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