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镇**村,现住**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8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汾阳市**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给山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供应煤焦油,被告人赵某某受雇运输该油品。2019年2月,赵某某将自己的晋JW
****号红色解放牌G6型油罐车油罐进行改装,并从陕西省府谷县**有限公司购买重油30余吨,存放在**煤化工南侧郝某某的院内场地。赵某某在运输煤焦油过程中,每次将其油罐车内5吨左右的煤焦油导出存放在该场地一废弃油罐车内,而后将重油掺到其油罐车中。煤焦油送到**化工后,赵某某开动机关,放出罐体内合格的煤焦油进行抽检化验逃避检查。赵某某用上述方法在2019年3月份窃取5次共25吨左右的煤焦油。被盗煤焦油市场价格每吨3300元左右,总价值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入货单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郝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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