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6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镇**村,住该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潜至钢城区棋山观村朱某某家的猪圈附近,将猪圈南墙破坏后进入圈中盗窃三只猪仔,后将三只猪仔装入编织袋内运至钢城区**镇**村的家中。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三只猪仔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奉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卷宗、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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