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4********,小学肄业,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2017年9月15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被告人为**人,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了辩护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桑汶青(在逃)在烟台市芝罘区**座**楼**道运动城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将该店内耐克牌货号为BV3138551紫色女式羽绒服一件,被盗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人证、价格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礼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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