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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定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定陶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香烟两条、散烟40盒,价值243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液压钳剪断门锁后进入被害人路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60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9703元、金耳钉一副,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学军

2020年3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1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3.作案工具液压钳一只、背包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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