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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16年10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青州市**花园**号楼**单元门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林海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被盗摩托车系张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以6000元购买,被盗时价值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盗窃现场监控截图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购买发票等;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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