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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号楼**室。199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龙口市**街道**巷村一胡同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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