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街**号**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日租房。200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测试器、扳手、锥子、钥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1992元)。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测试器、扳手、锥子、钥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橘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3432元),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测试器、扳手、锥子、钥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黑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1979元),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遥控测试器、扳手、锥子、钥匙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鉴定价格1200元),销赃得款4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遥控测试器、扳手、锥子、钥匙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讯问笔录;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对被告人住所的搜查笔录;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亢献华
2020年11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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