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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捕前住左权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韩某某谎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山西省左权县旧电厂福洞沟价值27652元的东风紫罗兰罐车系该所有,后以25000元的价格销售于韩某某。韩某某转卖给白某某,白某某将该车运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北小庄乡东石善村,已拆解,赃款已挥霍。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东风牌罐车图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微信转账凭证、微信收款记录、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光

检察官助理:赵静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五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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