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峨眉山市高桥镇黄茅村8 组,停好摩托车后步行至伍某某家存放蜂箱的地坝,将屋外地坝上的三筒蜂箱逐一搬至摩托车旁边,在将第一箱蜂箱捆绑在摩托车上后被周围的村民挡获。经鉴定,被盗的三箱蜂箱市场价格为2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456****,1305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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