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3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庄**号。2015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天河区**路**大厦门口,发现被害人曾某某正靠在灯柱上熟睡,于是先假装靠在灯柱上睡觉,随即趁被害人不备,扒走其放在右裤袋内的黑色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赵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等物证;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四个一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哲雯
检察官助理:苏 章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涉案华为手机一部,侦查机关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曾超平。
4.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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