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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2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山村校前大街6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A出口附近,盗去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9元)。

2019年6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山村建华南路3号附近,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缴获的电动车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梁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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