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住重庆市綦江县**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街道**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西**层**广告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踏板车(无法估价),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盗来的电动踏板车以人民币30元销赃。
2019年11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广场**门口的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正步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51元。
2019年12月17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大道**天桥公交站处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视频研判通报,电动自行车发票等;2.证人证言:民警王某某、钱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成和
2020年2月5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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