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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6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区**镇**村**里**号。2001年2月因诈骗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2年1月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0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盗窃罪被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香洲区朝阳路**号首层****地产公司店铺内,趁被害人刘某花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桌面的一台 iPhone 6 plus 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7元)盗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手机在拱北地摊以270元销赃。

202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花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妮兰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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