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改变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广西日报社茅桥管理处回建房C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且被盗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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