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9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南宁市青秀区**路**园**栋**楼的柳州治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强行撑开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盗走笔记本电脑、红外线测温枪、电脑包、雨伞等物品,并于次日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拿到南宁市兴宁区**街意图解锁、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2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余某某、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铮
助理检察官:钟坤宏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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