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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1********,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201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在资源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没有找到,就沿着资龙公路往车田方向开,寻找作案目标,将车开至金山村易某某的中信沙场停车坪后,赵某某将一辆装载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和沙场的一个抽水电动机盗走。经资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两个电瓶总价值1240元,被盗电动机因失主无法提供有效价值凭证未作鉴定。同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又来到该沙场准备盗窃电瓶,正在用扳手拧螺帽时,听到狗叫声,就赶紧逃离了现场。

2、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在资源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凌晨2点开车至资源县新检察院附近的时候,发现唐某某停靠在路边马路上的一辆叉车,就准备盗窃叉车上的电瓶,赵某某就其将车子停靠在路边,在车上睡觉至早上5时许,盗窃了叉车上两个电瓶,经资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叉车电瓶总价值94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易某某、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易某某2000元人民币,赔偿唐某某11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壹个,轿车壹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艳群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继线钳随案移送,作案车辆扣押在资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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