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镇**村,现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1时,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车牌号黑AW****)行驶至庆云县城区,将车放于云天职业技术学院东侧空场。当晚23时,赵某某骑电动车从停车处行驶至庆云县银河城小区,用开锁工具打开轿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范某某车内现金3000元、赵某甲车内现金2800元、刘某某车内现金3900元。综上,赵某某盗窃现金共计9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20年1月15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使用开锁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范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做指纹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丽艳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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