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42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撬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延吉市**街的**食品商店后,盗窃了两罐饮料(一瓶为红牛饮料、另一瓶为体质能量饮料)、四盒香烟(一盒白盒细支泰山、一盒贵烟爆珠香烟、一盒滕王阁香烟、一盒黄鹤楼小雪茄)、现金人民币15元、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的物品为黑色外套一件);
2020年3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木棍撬锁的方式进入位于延吉市**街的**店后,盗窃了一袋花生米、一个咸鸭蛋、一个苹果、现金人民币20元;
2020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打碎玻璃的方式进入位于延吉市**街的**食品商店内后,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罐饮料、四盒香烟共计人民币81元,一袋花生米、一个咸鸭蛋、一个苹果、黑色外套无法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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