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尚雅路鸿越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睡着之机,将邓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销账获款350元。
2020年8月14日7时许,赵某某在成都市高新西区青年公寓5号苑合盛网吧趁被害人尹某某、朱某某睡着之机,将二人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紫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9手机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销赃获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华为Mate30Pro手机价格为4600元。
2020年9月7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永兴巷将赵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