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黑孩”,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9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期间因减刑于202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流窜至河南省扶沟县**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的后院墙翻墙进入,进入院内后用作案工具将一楼财务室的防盗窗破坏,进入财务室,在财务室内用作案工具将财务室的保险箱撬开,未找到财物,后又前往二楼团险科办公室,团险科的办公室门未上锁,赵某某在团险科办公桌内盗窃了两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赵某某在银行ATM机将两张银行卡分多次共取出现金6900 元,银行收取跨行手续费36元 。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损失6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素锦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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