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祁县人,身份证号:1424301958********,住祁县**镇**街**号,系农民。2020年7月7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晋中市太谷区卖完牛奶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准备回祁县**镇**村家中。当行驶至108国道南付井路段时,赵某某看到路旁停放着一辆青桔牌共享单车,遂将该车搬至其电动三轮车上并带回家中。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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