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符某某(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后通过吴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予以出售。后被告人赵某某与符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经密谋,通过挂失符某某、赵某某名下已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秘密窃取银行卡内资金共计54 000余元并予以分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通过挂失赵某某名下平安银行银行卡,秘密窃取卡内资金13 263元,赵某某分得赃款3 200元左右。
2.同日,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符某某通过挂失符程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秘密窃取卡内资金41 0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4 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其中赵某某退缴赃款7 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天怡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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