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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 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超市内,窃得葡萄酒1瓶。

2、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路**超市内,窃得葡萄酒1瓶。

3、2019年11月16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在杭州市萧山区**路**超市内,窃得一批酒类和零食等物。

经价格认定,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赃物共计价值1196.9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启栋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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