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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村**组**号。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桐乡市**镇**村**第**排东面**幢被害人张某某家,以溜门的手段进入后,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二楼卧室抽屉内黑色包中的现金2300余元。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5.​ 视频资料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次,窃得现金2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美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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