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街、**路、**路等地,采取翻窗入店、溜门入室等手段,先后作盗窃案11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及人民币4090元。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647元,合计总价值人民币1773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街**小厨,窃得被害人许某某放于吧台上的vivoY5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元。
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中路**巷**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收银台内人民币130元。
3.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中路**巷**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收银台内人民币120元。
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路**巷**门市,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收银台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
5.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中路**巷**门市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6.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路公安局东南侧院子,窃得被害人解某某家卧室床头柜上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7.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路公安局东南侧院子,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家卧室柜子内软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
8.2016年11月底,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路公安局东南侧院子,窃得被害人骆某某家卧室床头柜上金黄色龙头1个和佛珠手链1串。经鉴定,黄色龙头价值人民币10元,佛珠手链价值人民币10元。
9.2016年12月底,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路迎宾馆南侧巷子内一院子,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家卧室床头柜里的GUCCI(古奇)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东路大转盘北侧一院子,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家卧室床头柜上小米NOTE2手机1部、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11.2017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响水县城**东路大转盘北侧一院子,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衣柜下抽屉内9.1克金戒指1枚、3.49克铂金手链1条、6.61克铂金项链1条、2.24克铂金戒指1枚以及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139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60元、铂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029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窃的小米NOTE2手机等物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窃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许某某、解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秀美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单页材料11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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