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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盛、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谎称可以帮他人办理低费率POS机,但需要配合完成刷单任务,采取更换POS机绑定信息及收款银行卡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钟楼区**小区**栋**单元**室等地,通过POS机刷卡形式收取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395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利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街道**市场**母婴用品店内,通过POS机刷卡形式收取的人民币10085元。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利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董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内,通过POS机刷卡形式收取的人民币5000元。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利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武进区**路**店铺内,通过POS机刷卡形式收取的人民币5210元;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利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钟楼区**小区**栋**单元**室内,通过POS机刷卡形式收取的人民币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许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7月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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