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店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横山桥镇2次盗窃作案,共计窃得人民币5000元。
1.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趁其妻弟被害人权某甲不备,盗用权某甲手机,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自己转账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店内,趁其同事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用杨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向自己转账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权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权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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