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至位于张家港市**镇**村**西侧的张家港**木业有限公司,采用暴力破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一楼财务室,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小苏烟6包,并将该室内虎牌保险箱一个运至该公司办公楼南侧小弄堂,采用气割机钻洞的方式,从箱内窃得人民币8100元,后被告人赵某某因洞口太小且害怕被发现离开现场。因切割温度过高导致保险箱内人民币26926.8元被烧毁,箱内剩余人民币24015元、面值1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2张。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420元,保险箱损毁价值人民币385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险箱及箱内部分财物(照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司现金账本等;
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部分已着手实施的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树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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